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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装修时,客户与施工方约定“全包”。但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量超出了双方的约定范围。对此超出部分是否属于“全包”的范围,客户与施工方各执一词直至诉诸法庭。10月24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装修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客户支付新增工程的价款。
40多岁的王某一直经营着许昌市区的一家面馆。后王某想把面馆重新装修一下,经熟人介绍,便于2013年6月与许昌某装饰公司鉴定了《房屋装修工程施工 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的面馆装修工程以“全包”的形式交给某装饰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20000元,自2013年6月至8月,工期60天。合同附装 饰公司工程预算单一份,预算包括30项,预算总价为164268元。
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需要,应王某的要求,许昌某装修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对厨房的各项设施进行了装修改造,而在王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30项施工中,并不含对厨房的这些设施的改造。经计算,新增的工程量合计金额共计28900元。
在约定的交工日期内,某装饰公司如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交付王某使用,王某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但以种种理由拒付剩余款项。
2013年年底,因王某与装饰公司就剩余款项数额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某装饰公司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38900元。
王某在庭审中辩称,他与某装修公司约定的是“全包”,既然是全包,就应包含全部的装修工程,他只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对新增的装修部分不应再支付价款。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和装修行业习惯,“全包”应当理解为包工包料完成预算单载明的工程,双方在鉴定合同时虽然约定了合同价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且原告也举证证明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价格,故工程量增加部分的价值应由被告承担。
因预算单载明工程造价164268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以120000元的价格承包该装修工程,折合约7.29折,故新增工程量的价值也应当按照原双方 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即21069元(28900×0.729)。加之被告剩余的10000元欠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某装修公司共计31069元。故依照 《合同法》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许昌某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3106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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