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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经济交流的形式变得更加多样,在平时的生活中,单位或者个人都会选择同他人进行股权转让,当然这是需要签订协议的,但是有的时候在协议中会出现显失公平这样的情况,那么显失公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行呢?我们来了解下。
一、显失公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行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合同中存在显失公平,那么是可以撤销的。
认定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二个要件:
1、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 经验;
2、由于前者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下情形,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确实是合同撤销的理由,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 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 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同时,从法 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 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 都有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 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应具有 以下构成要件:
首先是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另一方 面是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 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同时,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市场 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赔 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这 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在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 风险。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 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在显失公平下,一方当事 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 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人们有的时候会关注显失公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行,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这种行为是可行的,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如果协议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撤销,也可以请求变更,当然是否属于显失公平还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主要是违反了合同的公平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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