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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本身财力范围内的债务,它本身就可以承担。这是通过国内司法途径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只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本身财力不足以清偿债务,才需向外国公司索债。这样,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就需要相应外国的司法协助。当然,也可以直接向该外国的法院提起诉讼。。。
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本身财力范围内的债务,它本身就可以承担。这是通过国内司法途径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只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本身财力不足以清偿债务,才需向外国公司索债。这样,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就需要相应外国的司法协助。当然,也可以直接向该外国的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避免出现“空壳”分公司,公司法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如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责任该分支机构的代表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拔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尤为重要的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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