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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未获审批,只能确认出资。下文房地产法律咨询网为大家详细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情简介:
2011年,香港居民潘某与他人成立实业公司,并以张某名义出资700万元。2012年,名义持有实业公司70%股权的张某召开股东会,并决议以其名下股权为第三人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免除潘某法定代表人职务。2013年,潘某起诉张某、实业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
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规定,本案合资法律事实发生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前,故可参照适用该法相关规定。本案案由为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实业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查。
②潘某提供了转账凭证、实业公司确认收到潘某出资款收据及其他股东证明,以证明其先后出资700万元。在张某无法提交书面股权转让协议、潘某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收据等可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情况下,结合潘某与张某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张某主张的股权转让关系不予确认。
③依《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故潘某提出确认股东资格诉请,包含对其出资事实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潘某系香港居民,其出资成为实业公司股东,依《外商投资企业法》相关规定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因实业公司诉讼期间一直未获审批机关同意,故判决确认潘某系以700万元出资,占有实业公司70%出资的实际出资人。
实务要点: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期间未获得外商投资公司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法院只能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案例索引:
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8号“潘某与张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见《潘世强诉张华、南雄韶赣汽车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论选择法律适用规范阶段的识别对象》(焦小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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