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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因商品房认购意向合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廊坊市安次区郝某就与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内部认购意向书后,产生了纠纷,郝某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双倍返还已付定金,法院未予支持。
2013年10月26日,郝某与廊坊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意向书》,约定郝某购买由A公司开发“甲景苑”的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意向书签订后,郝某向A公司交纳定金人民币5万元。
2015年,郝某在交纳定金办理收付款手续时得知,A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是拒绝交纳首付款并要求A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10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000元。
法官查明,A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取得乙小区1号、2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A公司开发建设的乙小区已经廊坊市民政局审核批准,同意使用“乙小区”作为新建小区名称,与前期报建名称为“甲景苑”的小区为同一项目。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认为,《商品房内部认购意向书》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在合同法中,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本合同的内容请求对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就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的合同。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坐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交易目的。故此,郝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意向书》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
由于A公司是否取得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并不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生效的前提要件,郝某与A公司双方亦未在协议中约定,且A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郝某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此郝某以A公司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为由,要求A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房屋预售合同与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同,购房时一定要搞清楚与商家签订的是哪种类型的合同,自己与商家分别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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